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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0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月2日16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39巷1弄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吸食用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6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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