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65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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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季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0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季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8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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