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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湘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湘正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8月7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莊子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國泰綜合醫院109年8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
㈤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和解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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