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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6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4日8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景新里景新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蔡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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