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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逄亦麟
萬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3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逄亦麟、萬揚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逄亦麟、萬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31日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逄亦麟、萬揚與友人(按即乙方人員)自酒店消費結束,見丁國棟、鄭昱祺及友人(按即甲方人員)與酒店泊車人員因酒店實施實名制登錄一事發生言語爭執,被移送人逄亦麟即持礦泉水瓶朝甲方人員丟擲;
被移送人萬揚亦以腳踹踢丁國棟,以前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逄亦麟、萬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顏鴻新、林建邦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逄亦麟、萬揚因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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