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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榆凱
鄭龍斌
曾睿靖
黃亞平
陳榮進
袁嘉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陳榮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袁嘉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陳榮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6時1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口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陳榮進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於警詢時供承因見林榆凱遭一黑衣人持安全帽毆打即反擊,雙方即打起來等語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陳榮進固辯稱:對方攻擊袁嘉璟頭部才打起來,伊並沒有還手,持安全帽攻擊林榆凱者係對方自己人云云。
惟陳榮進於警詢時自承在馬路上遭對方撞擊而跌至地上等語,又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 光碟時間0分20秒至24秒時持安全帽之人連續數次揮動安全帽攻擊鄭龍斌等人,復於0分30秒處遭鄭龍彬丟擲三角錐擊中,再於0分45秒時遭推倒在地等情,堪認上開持安全帽施暴之人應為被移送人陳榮進,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被移送人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陳榮進之非行堪予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陳榮進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袁嘉璟於上開時、地與林榆凱、鄭龍斌、曾睿靖、黃亞平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查被移送人袁嘉璟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在騎樓下對方直接用拳頭打我頭部,被打到後頭暈,沒有還手等語。
復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被移送人袁嘉璟參與鬥毆之畫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鬥毆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應為可採。
被移送人袁嘉璟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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