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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運
謝宇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4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運、謝宇翰共同加暴行於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共同徒手毆打林宏迪,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已經被移送人李東運於警訊時陳述有打林宏迪,與在場人林宏迪陳述相一致,並有現場取締警員陳建維職務報告可以佐證。
至被移送人謝宇瀚雖否認動手,但與林宏迪指訴及上述職務報告不相一致,難以採取,可以認定被移送人二人確有本件違序行為,且被移送人本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相符合,而應依法裁罰。
經審酌被移送人酒後失控,竟為本件違序行為等一切應考量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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