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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沈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3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西瓜刀壹把 及彈簧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日6時25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及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4張。
㈣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及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及彈簧刀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4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及彈簧刀1把是伊在網路購買,購買金額忘了,彈簧刀是防身用,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是放在車上放到忘記等語。
惟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及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開山刀2把係分別在駕駛座車門旁及副駕駛座車門旁查獲,而西瓜刀1把則是在中央扶手副駕駛座側查獲,均屬隨手可見易取之處,是被移送人以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係用來防身,及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是放在車上放到忘記等語為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及彈簧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併予均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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