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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4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文苑、張欽雄、林惺錴、(後二人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6日02時1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惺錴、謝文苑、張欽雄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羅宗宜、劉岳儒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謝文苑雖否認有動手,僅是將林惺錴壓制在地,阻止其繼續攻擊云云,惟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關係人羅宗宜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該處對面泡茶,聽到有爭吵聲,故出外查看,看見一名男子(經警方查證為林惺錴)與我朋友謝文苑2個抱在一起倒在地上,我前去試圖分開他們,但是分不開等語,及關係人劉岳儒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在信義路6段79號斜對面的機車行(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泡茶,聽馬路上有爭吵聲,出外查看,看見有人在打架,我過去看時,看到2人抱在一起在地上打架,其中一人是我朋友謝文苑等語,被移送人謝文苑亦自陳有壓制林惺錴之情形,足認移送人確有相互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謝文苑所辯解,尚難採憑。
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雙方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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