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72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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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彭聖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7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鐵棒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5日7時15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鐵棒加暴行於被害人楊耀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楊耀禈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

㈡被移送人彭聖祐之調查筆錄。

㈢受傷照片及鐵棒照片。

㈣現場紀錄。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表示目前不提相關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鐵棒一支係被移送人彭聖祐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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