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73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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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雪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5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5時前後,在信義路5段5號,持酒展及化妝品展大會免費索取的貴賓票卷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轉售圖利,經警盤查發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有身心障礙,找不到正常工作,且被扣之票券不用錢。

雖扣案票券上有禁止轉售的記載,但因移送機關除了被移送人的筆錄及上述票券的照片及監視器中有被移送人持本件票券的照片以外,並無任何被移送人「購買」本案票券的證據,所以,即使被移送人確實有欲轉售本件票券的意圖,也明顯與上述條文,被移送人需有先「購買」,後有「轉售」完成的明文規定不合,而難以認定,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不能證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又移送機關執法,首要了解法律規定的實質內涵,對於無力反抗的身心障礙人士,在主動發動職權時,更需要有謙遜包容的同理心,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民眾或主辦單位的報案紀錄,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也沒有被移送人有干擾或騷擾路過民眾的情形,在沒有任何明顯社會秩安疑慮的情形下,此種職權發動,實在令人擔憂,也為因此案經警接續訊問2次,且至少留置警局至少1個半小時以上的被移送人感到不捨,並至盼移送機關於執法時,能更精確掌握違序行為的違序要件,俾免因正義之名,而殃及無辜之身心障礙同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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