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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蘇禾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7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禾程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禾程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用他人住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叫計程車及訂購外送,經報案人多次反映仍未改善,認有藉端滋擾情事,故報警處理。
因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處罰之違序行為,係處罰冒用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或關於能力的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若僅係謊報他人住址,而未冒名持用他人相關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在該條款規定處罰之範圍。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藉由存在事端,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主要係以被移送人冒用系爭地址叫車及訂購外送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否認有何冒用他人身分之情事,於警詢時辯稱:因其居住於系爭地址5樓,才會以系爭地址叫車及訂購外送等語,衡諸一般叫車或外送訂餐並無需提供證明文件,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移送人有冒名持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而為叫車或訂餐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不符。
又被移送人於叫車及訂餐時未陳明詳細地址,造成他人困擾,行為殊屬不當,然其目的係使司機或外送人員得知應到達之處所,復無其他滋擾行為,尚難謂已達於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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