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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崇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潛水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4時5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攔查,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有潛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潛水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潛水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非其所有,遭查獲時係放置在其向友人周秉鋐借用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案之潛水刀應係另一個暱稱小賢的朋友所有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於遭查獲當時係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且扣案之潛水刀即放置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係在被移送人持有支配之範疇,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周秉鋐,惟該潛水刀是否確為小賢或周秉鋐所置放,亦屬可疑,是其抗辯尚難採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潛水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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