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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志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6日22時5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
㈢電擊器壹支及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電擊器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電擊器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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