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76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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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枋子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枋子譽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播放穢劇,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枋子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30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立圖書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觀看色情影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報案人提供之錄影搜證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非行,係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為要件,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數位閱覽區之座位間雖設有隔板,然在座位使用電腦時,仍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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