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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杜國安
吳湘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國安、吳湘縈互相鬥毆,杜國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吳湘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4時03分許接獲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發生互毆情事,經警方到場發現被移送人杜國安及吳湘縈外表均有明顯傷勢,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而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則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
至案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杜國安、吳湘縈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理並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杜國安及吳湘縈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湘縈於警詢時自承被移送人杜國安見到伊以後就亂打一通,後遭被移送人杜國安踹了一腳後,伊就站起來拉被移送人杜國安衣服及咬其臉部及下巴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林宗德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移送人杜國安固辯稱:是被移送人吳湘縈自己撞牆,沒有印象有對被移送人吳湘縈動手云云。
惟經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00:03處被移送人吳湘縈蹲於走廊處;
畫面時間00:09處,被移送人杜國安將被移送人吳湘縈推倒;
畫面時間00:13處,被移送人杜國安抓住被移送人吳湘縈頭髮將其撞向地面;
畫面時間00:22處,被移送人杜國安持續將被移送人吳湘縈頭部撞向地面;
畫面時間02:35處,被移送人杜國安以腳踢打被移送人吳湘縈;
畫面時間02:37處,被移送人杜國安踢打吳湘縈後,抓住吳湘縈頭髮將其撞向地面等情,堪認被移送人杜國安確實有攻擊被移送人吳湘縈並抓住其頭部將其撞向地面之事實,則其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又被移送人杜國安、吳湘縈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同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杜國安、吳湘縈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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