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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巫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偲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至移送書所載之2時40分為發現時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1。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認被害人呂明維與其女友互動親密而持酒瓶連續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呂明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惟被害人前往就醫後,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且連繫未果,迄未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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