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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米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9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米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飛鏢刀捌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整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旁。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具殺傷力之飛鏢刀8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飛鏢刀8支與電擊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
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飛鏢刀8支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電擊棒及飛鏢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綜合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之物或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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