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浡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11月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0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浡浩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浡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八德路4段7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昭宇、黃郁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浡浩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昭宇、黃郁淇之證言。
㈢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店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陳昭宇、黃郁淇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