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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宸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0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宸甫、郭玟顯(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7日07時0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吳宸甫、郭玟顯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宸甫、郭玟顯上開時、地互毆,被移送人吳宸甫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攻擊他,我以右拳攻擊他的左眼,約兩次…,他臉部有受傷,他有對我動手,我臉部也有受傷等語,被移送人郭玟顯於警詢時稱:我有還手,對吳男動手,我當下一直拿鑰匙往他身上戳,我應該是打到他的臉,…我有動手毆打吳男屬實,我是被動還手等語,且被移送人吳宸甫確有臉部受傷、被移送人郭玟顯亦有左眼瘀傷等傷勢,亦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吳宸甫、郭玟顯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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