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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9月14日3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被害人王灝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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