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辣椒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周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蘇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四)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瓶。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
- 四、扣案辣椒噴霧器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周書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周書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辣椒噴霧器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辣椒噴霧器1瓶,並與關係人蘇建福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蘇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應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周書賢因行車糾紛,在公共場所持辣椒噴霧器噴灑蘇建福,並與之互相鬥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另扣案之辣椒噴霧器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有殺傷力之器械,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各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辣椒噴霧器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