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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建福與周書賢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周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應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行車糾紛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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