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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辰翰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03時13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照片。
㈣公務電話記錄。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西瓜刀係因其母親黃淑芳在北投市場做水果攤(移動攤車)而委託其購買,要做生意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母親黃淑芳陳稱其為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營業員,並非攤商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難認被移送人前揭抗辯屬實。
四、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林辰翰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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