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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6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M4A1瓦斯長槍壹把、瓦斯瓶壹瓶、彈匣壹個、BB彈壹包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子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子明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周蕙貞之證言。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案紀錄單、現場勘查照片、被移送人指認射擊地點照片在卷可稽。
㈣M4A1瓦斯長槍、彈匣、瓦斯氣瓶、BB彈扣案可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在警局偵訊中坦承有於前列時地為射擊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射擊時係朝天空瞄準、當下並無人車經過,應不會造成人員受傷或財物損失等云云,惟被移送人於射擊時有射到過路之鄰居等情,業據證人施周蕙貞證述在卷,且被移送人亦自承該M4A1瓦斯長槍係瓦斯動力,若近距離射擊可能會導致受傷等語,堪認M4A1瓦斯長槍、瓦斯瓶、彈匣及BB彈等當屬上述規定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M4A1瓦斯長槍壹把、瓦斯瓶壹瓶、彈匣壹個、BB彈壹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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