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峰明
王聖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8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峰明、王聖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4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王啓仲,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王啓仲、汪禹廷、吳育昕、陳威佐、吳源政、黃芳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