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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軒凱
黃宣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2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軒凱、黃宣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李政育(李政育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4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雙方均不提刑事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及李政育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0月15日4時5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李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關係人李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6紙。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
長度11秒)。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等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伍、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等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均喪失其等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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