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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睿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29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睿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5日深夜11時前後。
㈡地點: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放在車上係忘記拿起云云,但因扣案彈簧刀係置於被移送人隨手可及之處,且若經使用,將有危害一般安全的可能,故被移送人上述所辯,難以採取。
經審酌被移送人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故僅裁罰新台幣壹仟元。
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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