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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范志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1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1月28日2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范志安、楊子頡(另為罰鍰之裁定),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范志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楊子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關係人邱琳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移送人楊子頡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范志安、楊子頡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雙方皆有受傷,雖其等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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