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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旭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2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昇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旭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8日14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號出口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蒐證照片2張、光碟片。
三、經查,臺北市○○區○○○○○○號出口前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屢勸不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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