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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雨濬
李冠憲
王俊皓
葛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雨濬、李冠憲、王俊皓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葛振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雨濬、李冠憲、王俊皓、葛振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月4日5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市招:大富豪酒店 )。
㈢行為:游雨濬、李冠憲、王俊皓加暴行於葛振偉、劉博泓 ;
葛振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俊皓、葛振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宜育、被害人劉博泓之證言及被移送人李冠憲、葛振偉、游雨濬之陳述。
㈢證人劉博泓於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片。
㈤被移送人游雨濬、李冠憲雖否認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葛振偉及被害人劉博泓,惟查被移送人葛振偉於警詢時陳稱遭被移送人游雨濬、李冠憲徒手毆打,且被害人劉博泓亦指稱現場除了證人呂宜育以外的三人均有動手毆打伊與被移送人葛振偉等語,洵堪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游雨濬、李冠憲、王俊皓於前揭時、地徒手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葛振偉及被害人劉博泓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移送人葛振偉及被害人劉博泓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游雨濬、李冠憲、王俊皓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葛振偉與被害人劉博泓,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葛振偉雖辯稱:攜帶摺疊刀是為了自我防衛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葛振偉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葛振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葛振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葛振偉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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