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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香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64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647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09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6月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市招:泰晶男女健身館),利用按摩之時,與男子許○駿約定加收5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交易完成後,為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4日22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000607號)至該址查獲,依現場照片及對造受處分人許○駿警詢筆錄,認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男子許○駿按摩,警方於同日晚上22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許○駿並無在現場,並未當場查獲,現場查扣之油壓紙1張、紙褲1件,本即按摩所需物品,與色情毫無關聯,所查扣之現金4,600元為當日2筆指壓費用各1,000元及當日及前一日各一筆油壓費用各1,300元,合計剛好4,600元,與查扣之報表紀錄相符,並無處分書所載「半套性交易」之對價500元,亦無任何精液、衛生紙等情色交易證據,警方進門搜索時,異議人在樓下看電視,店內按摩師共有5人,竟僅憑許○駿憑空杜撰之詞,單將異議人處以罰責,實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從事性交易半套等云云,惟本件男客許○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在泰晶男女健康館消費1,300元之油壓按摩,編號66按摩小姐先幫我按壓背部約30、40分鐘後,請我翻至正面,再按壓約20分鐘後,問我要不要半套,並向我稱500元,我答應後她便開始提供半套性服務,性服務結束後,她將我的紙內褲褪去要我直接去沖洗,我沖洗後她才將毛巾、紙床單、紙內褲一併帶出包廂,再返回包廂內向我收取按摩費用及半套性交易費用,我交付2,000元予66號小姐,她向我稱「我去樓下換錢」,隨即離開包廂,約莫1分鐘後返回包廂內並找我200元,之後我就下樓離開等語,核與泰晶男女健康館櫃檯人員張秀華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當時交給我2,000元,我找700元給她,她再拿上去給客人等語相符,且從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截取畫面亦可清楚看出:許○駿係於當日18時47分許進入泰晶男女健康館,由張秀華領同進入201包廂;
於18時54分許,異議人自3樓下樓至2樓201包廂;
於20時14分許,異議人拿出用白毛巾包裹之紙床單等物丟棄於廁所旁之垃圾桶,另將白毛巾丟入待洗之籃子內;
於20時20分許,異議人將許○駿交付之2,000元攜至一樓櫃檯處找錢;
於20時21分許,櫃檯人員張秀華找100元鈔7張予異議人,並將2,000元收入櫃檯內,異議人並在櫃檯清點出100元5張後,將500元放入其攜行之包包內,另外200元仍放置在桌上;
於20時22分許,異議人將剩餘200元帶返包廂,於20時25分許,異議人與許○駿一同離開包廂,有監視器截取畫面及收支日報表、沾有精液之紙內褲及紙床單扣案可稽。
男客許○駿就其於上開時日進入泰晶男女健康館後有與編號66號按摩小姐即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程等情,於警詢時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符,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上亦不否認曾為男子許○駿按摩,而男子許○駿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許○駿實無故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許○駿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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