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聲,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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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紀慕雅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紀慕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7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乙節,有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4932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檢舉人舉發異議人於109年5月12日19時許、5月13日21時40分許、5月15日20時許,在家中不定時製造小孩跑跳、重物撞擊及桌椅拉扯等難以忍受之噪音,且自108年2月起迄今,每日上午7時30分至晚間22時止,均不定時會傳出該等噪音,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裁罰之內容提及異議人於109年5月12日19時許、5月13日21時40分許、5月15日20時許於家中製造噪音,但事實上109年5月12日當晚異議人全家外出,到晚間20時30分後才返家,怎可能於19時許於家中製造噪音?再查,異議人因子女尚年幼,平時皆於晚間9時之前已入睡,於前案檢舉紀錄中,異議人與子女安靜相處期間亦曾多次遭到莫名檢舉製造噪音之情形,足見即使檢舉人受到聲響打擾,也並非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響。

異議人於家中也曾多次聽到不明之聲音來源,可見大樓有結構共振導致無從判斷聲響來源,且有導致聲響擴大之效果。

至於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既非檢舉人平日活動之所在,且該錄音裝置架設位置更接近建築結構物,更會造成無法判斷聲音來源,並放大該聲響之效果,故應無法作為證明係異議人發出噪音之證據。

檢舉人雖稱自從異議人入住後開始才遭到聲響打擾,但異議人前任承租戶鮮少居住於家中,異議人與家中稚子(6歲女兒與3歲兒子)同住,丈夫僅有假日才會回家,異議人使用房屋均係以正常方式,且自遭到檢舉後已於108年4月購買軟墊、減少家中活動,即使有聲音也均屬日常生活偶發之聲響,也並非在深夜或清晨等時段,並無造成妨礙公眾的程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經查:異議人之住家與檢舉人聽聞噪音之處所均位於相同大樓,且為上下相鄰關係等情,業經異議人及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堪信非虛;

惟依檢舉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僅足知於檢舉人所稱之蒐證地點可聽聞疑為撞擊聲之聲響,然該等聲音之實際來源為何、製造者為何人,尚非單憑該等檔案即得究明,亦即該錄音檔案僅足以證明有聽到敲擊聲響,但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製造噪音之行為,是該噪音是否確為異議人所製造發出即有疑義;

況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集合式住宅,且共用相同牆壁,若其內住戶有敲打牆面之舉,聲音將影響整棟大樓此節,益徵檢舉人所錄得之聲響是否確係自系爭房屋發出,或實乃其他住戶所生,殊難遽為論定,自不能僅以檢舉人自感聲音乃來自其所在之正上方,即盡數排除此係自其他樓層或住戶傳遞而來之可能性,是尚難遽認檢舉人所為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檢舉即屬真實。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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