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10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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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2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6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士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於凌晨4時40分許在公共場所攜帶彈簧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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