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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鄒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壽違序行為:⑴時間:民國110年2月16日清晨4時57分前後。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我們要上計程車,你們在衝三小)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證據:⑴被移送人鄒壽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上被移送人之夫楊淯荃於警訊之證言。
⑶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
⑷警方職務報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佳,僅因一時酒醉情緒失控,而未釀成大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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