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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俞
馬承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俞、馬承坤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口停車場內,因口角衝突而互相鬥毆。
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
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時間係在110年2月7日,顯在前揭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未慮及此,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
故本院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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