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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素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6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壹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8日13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民眾報案而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案之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壹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
三、經調閱被移送人前案資料,顯示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裁罰之情形,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壹個、已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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