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英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0年3月16日3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
㈢行為:冒用案外人王寶鼎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