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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千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2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千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空氣鋼瓶柒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千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空氣鋼瓶7瓶及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因下午要打生存遊戲才會攜帶空氣槍及鋼瓶,因為被檢察官傳喚,怕警方緊張、驚動警方及地檢署內之人與法警,才會將空氣槍及鋼瓶攜帶並放置於臺北地檢署外云云,惟臺北地檢署門口為公眾出入之埸所,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玩具槍之地點,況當時正值日常辦公之時刻,於臺北地檢署門口出入之人口眾多,而被移送人攜帶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空氣鋼瓶7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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