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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5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柏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3月27日23時3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折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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