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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古承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8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古承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7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該折疊刀係供其欣賞用云云。
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且如僅供欣賞之用應非處於其隨時可支配之下,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洵不可採。
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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