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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漢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6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漢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4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暨影像截取照片8張。
㈣證人李國平提供之手機攝錄影像暨影像截取照片3張。
㈤拍攝扣案鐵鎚之照片2張。
㈥扣案之鐵鎚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拍攝扣案鐵鎚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該鐵鎚扣案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扣案鐵鎚乃其為露營所攜帶之營釘鎚,因甫露營結束而放置車內云云,惟衡酌被移送人與證人李國平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下車理論,在證人李國平未持任何器械且無何攻擊舉動之情形下,被移送人突自其車內後座取出扣案鐵鎚,並手持扣案鐵鎚近身面對證人李國平繼續大聲爭吵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移送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及證人李國平提供之手機攝錄影像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手機攝錄影像截取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採證照片編號11),且為證人李國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參以扣案鐵鎚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認被移送人有以扣案鐵鎚對證人李國平為警告之意,顯非單純供露營使用,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鐵鎚,難認有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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