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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博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4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口。
㈢行為:員警獲報於上揭時、地有持刀事件,經派遣線上警力到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1把,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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