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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辰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9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4日清晨4時前後。
㈡地點:台北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認定違序行為的證據:㈠折疊刀照片1張。
㈡現場採證光碟中的對話情形。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該刀是送去保養後放在車上,本來放在家中使用云云,但因扣案折疊刀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開車上目視可及的地方,若經使用,將有危害一般安全的可能;
另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是以社會公眾安全為前提的強制性規範,並不以違序人有規範內涵認識性的必要為要件,故被移送人上述所辯,難以採取;
末依現場移送機關的取締過程光碟,被移送人高度配合,此情,應併做為裁罰裁量的參考。
經審酌被移送人接受合法臨檢,高度尊重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等情狀,認裁罰新台幣壹仟元為當。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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