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17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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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憶輝



被移送人 王建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5月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7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森房屋敦化加盟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因不滿上址店門口停放多輛機車,影響其停車,因而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玻璃桌1個、椅子3張、壓克力展示板4面及書報架1個翻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被害店家店長詹合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至被害店家內,徒手將店內玻璃桌1個、椅子3張、壓克力展示板4面及書報架1個翻倒之行為,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乙○○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被移送人甲○○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移送人甲○○一同至上開地點,於被移送人乙○○至店內,徒手將店內玻璃桌1個、椅子3張、壓克力展示板4面及書報架1個翻倒時,被移送人甲○○在旁持手機拍攝,二人之後一同駕車離去,被移送人甲○○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惟辯稱:被移送人乙○○只是請我錄影,並未告訴我原因等語,且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亦供稱:甲○○不是我的共犯,他事先根本不知情,只是應我的要求幫我在旁錄影而已等情,核與被移送人甲○○所辯相符,且觀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甲○○係於被移送人乙○○進入店內後拿起手機拍攝被移送人乙○○於店內毀損物品之行為,嗣後即與被移送人乙○○一同離去。

另互核東林加盟店店長詹合勇於警詢中陳稱被移送人甲○○全程在旁拿手機拍攝,並無毀損物品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甲○○於進入東森加盟店內後僅是持手機拍攝,並無以言語或行動騷擾公司行號之情事。

是其拍攝之行為既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自難認其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及行為,則被移送人甲○○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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