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18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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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徐浩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8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浩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浩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6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暨其採證相片4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該玩具槍係友人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況被移送人遭警查獲時係將該玩具槍置放於其駕駛車輛內,處於隨時得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被告攜帶之玩具槍足使一般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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