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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沈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0年5月16日23時24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1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摺疊刀1支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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