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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戴嘉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00003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銘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機場國際線2樓(出境公務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馮瑋卿之臺北松山機場4號通行工作證(證號:T200958)欲進入臺北松山機場2樓出境公務門管制區內施工受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馮瑋卿、吳委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影像擷取照片5張、位置示意圖張、馮瑋卿之臺北松山機場4號通行工作證(證號:T200958)影本1份。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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