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5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美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5日11時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口罩未戴好,經警方勸導並要求出示證件,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證件,惟同意同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途中多次以「妓女配槍」公然辱罵執勤員警廖佳儀,以不當之言語、行動相加於警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美玉之調查筆錄。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譯文表及錄影光碟。
㈢警員廖佳儀職務報告。
㈣違反社維法案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多次以「妓女配槍」公然辱罵執勤員警廖佳儀,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