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00,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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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偉強


徐 靖


曹 喆


何檉宏


許弘杰


林冠辰


陳鵬宇



林冠億



凃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40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王偉強、徐靖、曹喆各處拘留叁日,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凃政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6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17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有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證述。

㈣關係人徐權、楊忠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副所長及員警等人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

㈥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㈦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

㈧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內含檔案6個)。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核被移送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等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凃政廷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凃政廷於上揭時、地,僅站立門口勸喊前開被移送人等離開,並未進入,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一併移請貴庭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5條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凃政廷係於上揭時、地「站於門邊要求全部之人離開」、「持續在門邊要求眾人離開」、「復持續站立在門邊強烈要求被告(即被移送人)王偉強等人離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31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另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敏森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亦載「見一民眾(事後查證為徐權)由另一名民眾(事後查證為凃政廷)拉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移送人曹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凃政廷有叫我們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移送人林冠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凃政廷也吼著叫我們全部出去,因為這裡是派出所不要再鬧下去了,要我們先出去 冷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移送人陳鵬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凃政廷也有叫我們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移送人凃政廷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協助警方將其他人驅離派出所,並請他們不要再鬧事」、「我是最後一個到達的,所以我一進入馬上請其他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移送人凃政廷並無於前揭時、地,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綜上,被移送人凃政廷之行為,依現有證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符,自不應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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